1.8亿理财仅剩44万 银行称嫌犯失踪

2026-01-30 13:03:07 来源:金融研究院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北京某公证处与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再审裁定,一桩涉案1.8亿元的理财资金失踪案随之浮出水面,牵扯出跨度数年的资金迷局。

据民事裁定书披露,北京某公证处于2013年在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开立对公账户。此后五年间,银行客户经理定期上门递送对账单,单据上始终标注账户状态“正常”,余额、利息等数据看似无懈可击,成功掩盖了背后的暗流涌动。

截至2018年6月,该账户内存款本息合计达1.8亿余元,公证处随即与该行签订《大连银行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并动用该账户内1.8亿元存款,购入大连银行理财产品。

然而,当该理财产品到期后,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却迟迟未能兑付本金及收益。直至此时,公证处才惊觉异常——账户内那笔1.8亿元资金早已被人擅自划转,实际余额仅剩余44万余元,巨额资金凭空“蒸发”的真相彻底暴露。

公证处1.8亿理财资金“不翼而飞” 去哪儿了?

2013年12月,北京某公证处在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开立对公账户。此后,公证处依据公证业务收费情况,陆续向该账户存入款项。截至2016年5月26日,公证处从其在其他银行开立的账户,向上述涉案账户累计转入16笔款项,合计金额达3.6亿元。

在此期间,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客户经理李某每季度均会将银行对账单及相关单据凭证交付公证处财务人员核对。李某提供的加盖该行公章的对账单,显示账户余额、利息等各项数据均无异常,未暴露任何资金隐患。

截至2018年6月21日,公证处在该账户内的存款本息合计为1.8亿余元。2018年6月29日,公证处与大连银行北京分行签订《大连银行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并动用该账户内1.8亿元存款,购买了大连银行明珠理财月月赢系列人民币公司理财产品。

然而,上述理财产品到期后,大连银行北京分行未能按期向公证处兑付本金及收益。至此,公证处才发现,该账户内资金自2014年起便未经其授权,被擅自划转至本单位账户以外的其他主体账户。

据民事裁定书披露,北京金融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涉案账户曾向公证处在其他银行的账户转出4笔款项,共计1.9亿元。

除此之外,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涉案账户还与某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企业,及罗某某、霍某某名下个人账户存在多笔不明资金往来。公证处提交的企业工商档案显示,其中部分企业由罗某某、霍某某控股或参股,二者与这些企业存在明确关联。

截至2017年9月7日,涉案账户余额仅剩余448296.25元。此后,该账户基本无任何交易记录,直至2020年8月21日,公证处办理销户手续并转出剩余余额。

一审庭审中,公证处主张,涉案账户所有向本单位其他账户以外的转账操作,均未经其合法授权,属于擅自划转行为。公证处要求银行兑付本息及赔偿损失,暂计金额超2亿元。

那么,公证处的资金为何会转向罗某某、霍某某及相关关联企业账户?罗某某、霍某某究竟是什么身份,与本案存在何种利益关联?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在此次资金异动中是否存在监管失职、内部人员串通等问题,是否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谁之责?双方举证质证激烈

经法院审理查明,各方核心人物身份明确:罗某某曾系大连银行北京分行负责人,曾任大连银行北京分行业务四部负责人(客户经理岗),霍某某系罗某某之母;李某系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客户经理。王某某是该公证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则为公证处会计。

涉案账户开立后的第五天,犯罪嫌疑人便冒用刘某某身份,持加盖该公证处公章、财务章及王某某人名章的申请材料,从大连银行北京分行骗取了网银加密设备,彼时涉案账户内已转入4000万元资金。

领取设备仅两天,犯罪嫌疑人就将这4000万元近乎全额转出,作案流程衔接紧凑,毫无顾忌公证处因用款发现异常。

此后四年间,犯罪嫌疑人又以相同手段,四次从该行领取网银加密设备、办理网银变更手续,还篡改了公证处预留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联系人电话,进一步加固犯罪掩盖屏障。

值得关注的是,双方在一审中提交多组证据并展开激烈质证,相关司法鉴定意见进一步揭开案件疑点。

公证处主张,涉案外部转账均未经授权,并提交2014至2018年的32张银行转讫章存款利息回单、19张对账单,及两次理财相关文件(2015年落款“李某”签名的合约,2018年落款“罗某某”人名章的协议、说明书及转账凭证),主张双方两次达成理财协议、银行每季度结息,且该行已确认收到1.8亿元理财款。

经询问,公证处称所有证据均由李某上门提供,非柜台办理。

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否认全部证据真实性,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确认文件中银行转讫章印文与样本不符。该行另主张理财文件及对账单上的业务受理专用章系伪造并申请鉴定,却以无此印章为由无法提供比对样本。为反驳,该行提交2013至2016年全套网银及账户变更材料,主张公证处委托刘某某办理相关业务,转账系其自身操作。

公证处否认上述材料真实性,二次鉴定结果显示:公证处公章、财务章及王某某人名章均真实;王某某签名部分可确认一致、部分暂无法判断;所有“刘某某”签名均与样本不符,印证身份冒用嫌疑。

此外,庭审中,大连银行北京分行称罗某某已精神失常,被家人送往精神病院后失踪;同时认可李某曾为其工作人员,但表示李某已离职。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案件涉嫌重大犯罪,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审理,遂裁定驳回公证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银行主张“先刑后民”,

最高法再审打破责任迷局

案件并未就此尘埃落定。公证处不服一、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成功获提审且再审判决撤销原审裁定、打破原有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公证处起诉是否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

庭审中,大连银行北京分行辩称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网银开通、设备领取等材料均加盖公证处有效印章,资金流转应属公证处自身操作,无证据证明该行工作人员存在故意违规、未履行义务的情形;同时主张,公证处起诉依据的事实与涉案刑事犯罪属“同一事实”,原审适用“先刑后民”原则驳回起诉于法有据。

对此,最高法再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同一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两类案件应分开审理。

具体到本案,民事争议聚焦于公证处与大连银行北京分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履行及违约情况;而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指向犯罪嫌疑人冒用他人身份、持虚假材料领取网银设备、变更预留信息划转资金,以及伪造单据掩盖事实等行为。

最高法进一步指出,本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为公证处与大连银行北京分行,而涉嫌刑事犯罪的人员可能为相关工作人员。二者并非“同一事实”。刑事案件的办理,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审理双方权利义务并作出裁判,原审裁定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双重不当。

最终,最高法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北京金融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

从司法进程来看,北京金融法院尚未作出实体裁判,但最高法的再审裁定已为案件后续走向锚定方向。银行作为资金安全的“守门人”,肩负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绝非可有可无,更不能以“先刑后民”为由规避自身合规与监管责任。

责任编辑:王鹏
扫一扫分享本页